案情简介:
2009年8月,原告苏州市某厂的投资人刘某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苏州相城区某厂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向原告账户里汇入人民币5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
在一审开庭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000)相民二初字000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
同月,原告苏州市某厂的投资人刘某又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苏州相城区某厂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0万元,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浦某连带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坚持自己诉讼请求。
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向原告账户里汇入人民币5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认为被告(一)、被告(二)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返还原告的不当得利30万元和20万元人民币。
办案过程:
一、2009年8月,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苏州相城区某厂找到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我所指定冯道松作为其代理人,办理本案。
在接受本案后,委托人苏州相城区某厂的负责人向本案陈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本案并不是借款关系,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只是帮自己亲戚浦某一个忙,帮其将一张支票过一下帐。
为协助委托人理清相关事实,冯道松律师立即组织人员对委托人陈述的事实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应的证据并提前提交到人民法院。
一审开庭后,在大量的证据面前,原告自知自己的诉讼请求很难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向人民法院撤回自己的起诉。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000)相民二初字000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
二、2009年月8月,原告苏州市某厂的投资人刘某又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苏州相城区某厂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0万元,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浦某连带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坚持自己诉讼请求。
为协助委托人理清相关事实,冯道松律师立即组织人员对委托人陈述的事实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应的证据并前提交到人民法院。
原告第二次起诉后,被告(一)苏州相城区某厂找到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我所指定冯道松作为其代理人,办理本案。
为协助委托人理清相关事实,冯道松律师着手对原人民法院办理的另一起刑事案件所涉及到的本案中的相关事实以及有关证据进行查证,并请求人民法院将该案的卷中调取部分内容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最终法庭采纳了冯道松律师的该建议。
经人民法院查实:原告苏州市某厂的投资人刘某与被告(二)浦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二)浦某与被告(一)苏州相城区某厂的投资人周某系朋友关系,刘某与周某并不认识,也无任何业务来往。2005年5月19日刘某交给被告(二)浦某一份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一)(周某系该厂负责人)、金额为5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用途为“货款”, 被告(二)浦某将该支票交给被告(一)的投资人周某,被告(一)的投资人周某将这张支票交给银行,该50万元在2005年5月20日汇入被告(一)在建行苏州北桥分理处的帐户,被告(二)浦某2005年5月20日、5月23日分两次在被告(一)的投资人周某处持被告(一)现金支票提取现金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
另外,本案还有两个相关事实:
一、刘某因经营需要,在2004年12月25日向被告(二)浦某借款20万元,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到2005年1月3日归还。2006年12月22日,被告(二)浦某以刘某未归还该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刘某。刘某在该案中辩称该案20万元已于2005年5月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相民一初字0014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返还被告(二)浦某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刘某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2007年1月8日,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一),诉称被告(一)因经营需要在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提供的支付50万元的证据为本案原告举证的同一张转账支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追加被告(二)浦某为被告,要求被告(二)浦某返还50万元。该案原告以目前证据尚不充分为由申请撤诉,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相民二初字040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
案例分析:
本案争点:
一、本案所涉50万元是原告所称被告借款还是其他往来款。
二、本案所涉50万元是原告所称的不当得利还是被告(二)浦某所称的收回的刘某之借款。
案件处理:
一、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针对此案,在第一次开庭前组织了所里全体律师进行了多次讨论,并听取了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具体在讨论中集中在如何证明本案所涉50万元并非借款等问题展开,最终形成以下主要代理思路:
1、周某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周某也并不认识原告投资人刘某。
2、在双方单位无业务来往且双方投资人没有私交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将自己通过很多关系好不容易取得的贷款无息借给被告
而原告自己承担贷款利息。
3、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周某向其借款50万元,而在法院举证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只有一张转账支票和银行对账单,而没有借据、借款协议,甚至连录音录像、证人证言、支票存根上的签字辅助证据也没有。银行转帐仅仅是企业间业务往来的一种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仅凭这些证据仅能证明有50万元从原告帐户流入被告(一)帐户,不能说明这50万元为被告(一)向原告借的借款。
最终在大量的证据面前,原告选择了撤诉。
二、在第二次起诉本所接受委托后,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针对此案,在第一次开庭前组织了所里全体律师进行了多次讨论。具体在讨论中集中在如何证明本案所涉50万元是企业的往来并不当得利等问题展开,最终形成以下主要代理思路:
1、周某与原告原告并无业务往来,周某也并不认识原告投资人刘某。
2、在原被告双方单位无业务来往,原告的款项是怎么进入被告(一)的账户。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进入被告(一)的账户,此是不当得利案由的最大的突破口。
3、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并先后两次变更诉讼请求,而且每次变更诉讼请求都将前次诉讼请求中依据的事实与理由重新演义一遍。可以根据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加以反击。
按照上述方案,冯道松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原告转账支票存根,并请求法院要求原告陈述支票开具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在律师提交的其他案件中原告负责人的陈述,以及当庭的陈述和诉状中的陈述,最终使原告难以自圆其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诉状、答辩状、庭审陈述中对自己不利的陈述除有证据证明受到胁迫等外应当认定成立,在本案中法院应当对原告先前的不利陈述加以认定。
律师为被告一的案件代理,大部分的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经过在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的充分论证和承办律师的努力,提出科学的有针对性的代理意见,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该案在办理过程中经讨论出现的几种意见,对承办律师帮助很大,最终形成务实有效的代理思路。
案件后的思考:
一、通过本案的形成和最终的结果,希望企业的经营者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不要轻易的将自己的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二、如果在碍于情面的情况下,应当保留相应的证据,最好要签订相关的协议或要求使用人书写一个书面的证据,以免以后发生像本案一样的麻烦。否则,很难有本案的这个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