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分析
控辩交易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09/11/30 16:02:34  浏览6074次 字体大小:
案例简介:
    2008年11月8日0时许,邹某某、杨某、庄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伙同金某经预谋后,由邹某某指使黄某某、金某购买编织袋、绳子等作案工具,至某科技公司,由邹某某、王某某望风,邹某某指使杨某、庄某某、黄某某携带工具,从公司二楼楼顶天井盖处进入二楼车间,窃得价值人民币199201元的含金树脂54.9千克。
 
办案过程:
 
2008年11月21日,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侦查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2008年12月,冯道松律师、章敏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邹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2008年12月26日,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2009年2月25日,侦查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09年3月1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检察机关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2009年4月10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将本案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09年5月11日,因案情复杂,检察机关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2009年5月2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检察机关再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2009年6月25日,侦查机关经再次补充侦查,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09年7月24日,检察机关以邹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赃物的价值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等人构成盗窃罪以及被告人盗窃的赃物为含金树脂,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赃物价值的方法及依此方法最终认定的赃物价值提出异议。
公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含金树脂的金含量进行鉴定,将鉴定得出的金含量乘以被盗树脂总量得出黄金数量,再将黄金数量乘以案发当日上海黄金交易所9999黄金的收盘价格得出赃物价值即199201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采用的赃物价值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按照公诉机关的方法,实际上就是将本案的赃物定性为黄金,但本案所涉赃物并非黄金,而是含金树脂,含金树脂必须经过提炼加工后才能得到黄金,含金树脂在性质上属于工业原料,其价值远远低于黄金价值,公诉机关如此认定,将事实上尚未发生的黄金成本强加给被告人,这样做不符合主客观一致及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的规定,辩护人坚持应按含金树脂本身的购进价或评估价作为本案认定赃物价值的依据。
    二、案件处理
法院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对赃物价值的认定问题采取了十分慎重的态度。在第一次开庭后便宣布休庭,要求检察机关继续补充证据。休庭期间,侦查机关又向含金树脂的供货单位(上海某公司)了解情况,经查,受害单位(苏州某科技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之间签订有协议,约定由苏州某科技公司将纯树脂安放于上海某公司污水处理流程中,纯树脂吸附污水中的金,形成含金树脂,再由苏州某科技公司回收提炼黄金。故本案所涉含金树脂并非购买获得,法院为进一步明确事实,特邀请苏州某科技公司的负责人及技术人员接受询问,并通知辩护人到场,经了解,此含金树脂并非市场流通物,其价值很难确定。最终法院按199201元,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三、在案是真正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已实现控辩交易节约诉讼成本的现实案例。该案例的控辩交易主要表现在对赃物价值的估价及数额认定中。
辩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在该案中针对赃物价值认定方法及数额提出公诉机关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果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方法,目前没有办法任何该赃物的价值。
但根据被告人、公诉机关、受害单位以及辩护人均认可该赃物的实际价值肯定远远超过6万人民币,根据控辩双方的妥协,再认定赃物的价值上按照199201元,但在量刑时应当依照接近六万元的价值量刑幅度进行处罚。
最终虽然法院最终仍按原数额认定,但是,该异议引起了法院足够的重视,并引导法院充分考虑到本案赃物价值认定的特殊性及艰难性,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协助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的作用。法院在充分注意本案特殊性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邹某某等人选择适用了法定量刑幅度中较轻的刑罚,辩护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上一篇:已经没有了
·下一篇:是抢劫还是绑架
版权所有: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苏站路1398号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3幢6006室 邮编:215001
电话:0512-67575333 传真:0512-67573218
苏ICP备09069947号

苏公网安备 32050802010484号